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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了商品的消费者一定受消法保护吗?专家答疑释惑(2)

2019-03-15 05:11栏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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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此进行了释法说理,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消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本案中,郝先生购买货车的用途和目的是跑运输,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因此郝先生不属于消法中所称的消费者,不受该法调整”。

“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法律尚无明确界定”

在很多人看来,买了假货找消协,是顺理成章的事。然而,广西桂林一物业公司买的电脑出现质量问题,于是将经销商投诉到当地消协,但得到的答复是“不予受理”。

无奈之下,物业公司将经销商告到法院,要求按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双倍退还电脑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8年11月4日,物业公司在经销商处购买了一台台式电脑,支付货款4900元。使用了不到1个月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发现电脑硬盘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重要商业数据丢失。物业公司迅速与客服中心联系,得知购买的是一台经过维修的瑕疵电脑。

一审法院认为,消法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个人,实质上就包括个人和单位,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范畴。物业公司是法人,也可以适用消法。经销商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将电脑经过维修的信息如实向物业公司披露,是对消费者信赖利益和商品知情权的损害,其行为误导物业公司购买了经过维修的瑕疵电脑,构成欺诈。依照合同法及消法之规定,法院判决解除电脑买卖关系,物业公司退还涉案电脑;经销商双倍向物业公司返还货款9800元。

经销商不服判决,上诉认为,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对经销商欺诈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规定看,“为生活消费需要”应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不应包括在该法适用主体之列。二审法院改判经销商赔偿物业公司4900元。

承办法官释法说,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单位购买商品的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学术界的认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多数学者倾向于消费者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反对将单位纳入该法调整。

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经历了修改的过程。如上海市、河南省等省市的条例原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但之后修改为“消费者在本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此规定仍未明确界定消费者是自然人,但与原规定比对,实际已排除单位为消费者。

“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应认定为消费者”

201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就此规定答记者问时明确称,“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消费者权益。这被外界解读为职业打假人拥有了合法身份。

“2015年10月1日,新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为消费者主张10倍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消费者尤其是职业打假人诉讼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队伍迅速壮大。”据北京市二中院一副院长介绍。

但从2016年开始,部分商家把职业打假人称为“恶意打假人”。之后,拟修订的消法把职业打假人排斥在消费者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也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一直存在较多争议。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一大问题。

2018年1月,地方媒体曾报道东莞市一起有关职业打假人的案件,结果是251宗索赔案件全部败诉。案情是:郭某向商家购买“鲜豆腐”一包,支付价款2元。因豆腐标示生产日期为4月22日,属于“早产”。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家退还价款2元。同时,郭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索赔1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郭某要求退回2元价款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郭某向6个商家10次购买相同类型的小额食品,并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可见,郭某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