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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1 10:34栏目:新闻

第三,完善基金的治理结构,鼓励采取先进合理的激励制度,实现管理人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例如美国的私募基金普遍采取2%+20%的收益分配模式,即管理人在收取固定的2%的管理费之外,还享有20%的利润分成。此种利润共享机制使得管理人的信义义务的履行成为一种自愿行为。清末明初的中国晋商之所以能有效地寻找代理人和合作者,扩大地盘和经营规模,取得成功,就是采用利润共享制,而非法律上的信义义务。根据周放生先生的研究,20%的利润分成模式在当前中国许多企业如著名的海底捞公司的经营中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功。20%的比例似乎是投资人与受托人利润分成的黄金分割线。《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过程中,曾经激烈讨论“股权激励”问题,也切中肯綮。

第四,加强有关信托法和信义义务的司法裁判水平。

在我国基金业发展史上,涉及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一个重要判例是袁近秋诉某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一案。袁近秋于2006年6月29日花5万元认购了某公募基金,并选择了现金分红。《基金合同》有约定:“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全年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年度可供分配收益的90%。”袁近秋所购基金在2007年底前有收益,达到了分红条件,但该基金公司没有按约定进行分红,致使在其后股市下跌过程中基金收益大幅缩水,袁近秋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该基金公司违约,并赔偿其红利损失及相应利息共计66586.52元,退还管理费2041.49元。

但是,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袁近秋的主要请求,仲裁庭的法律推理如下:

“从一个时间段角度看,未经分红的基金其价值的走向,无非是涨或跌。在通常情况下,基金净值的涨与跌,只取决于两个基本因素即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和市场的波动,而与先前是否有分红没有任何关系。未分红既不影响更不决定基金(份额)净值的涨与跌。未分红只是使得基金价值之涨跌波动是在一个含有未分配收益的更大资产价值基数之上展现的。因基金管理人之正常具体投资决策行为和市场变化而出现的基金价值减少,基金管理人是免责的。由此,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实施分红之行为并不是该基金日后产生价值或减损的致因,也不应成为基金价值日后减损的归咎对象。”

虽然以因果关系抗辩信义责任是英美国家律师常用的方法,例如英国的类似案例Nestle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但在本案中,仲裁庭忽视了三个问题:一、本应分红却没有分红的那部分资金是否仍然是信托财产?二、即使是信托财产,以该部分资金的投资是否应当适用更高的信义义务的标准以保证资金的安全?三、如何界定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其认定具有法律的评价因素。信托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和信义义务的标准紧密相连,是以责任人是否应当预见到作为重要标准,而责任人是否应当预见到,又取决于信义义务的标准。正如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德莫特(DeborahDeMott)教授所言:“确定信义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应强调对受托人不忠实的行为施加责任这一目标,通过提供法律上有约束力的确信,确保受托人将以忠实的方式为其受益人的利益服务,从而鼓励有内在社会价值的各种关系的形成。”

此案的裁决完全没有触及信托法中的本质问题——信义义务,仅仅停留在普通合同法层面思维的水平上。此案本是基金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判例,却以机械的因果关系的抗辩,否定了基金管理人的信义责任,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增强了基金管理人逃避信义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实为一大历史遗憾。

再如2015年股灾后的一些关于伞形信托受托人责任的判例,在股灾中,受托人信托公司要求劣后级受益人签订“补偿协议”,对优先级受益人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这一做法引发了很多诉讼,在北京、深圳等地法院审理。此类补偿合同,虽说是当事人的合同,但是是信托关系背景下的合同。受托人显然违反受托人信义义务,因为优先级受益人的损失本来应追究受托人的责任,但受托人却转嫁责任。此类补偿协议应判定无效,但无视信义义务而判有效者比比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