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是有分量的

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2)

2019-03-19 16:17栏目:县区

  自建物流系统或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盐业主管机构提供物流企业资质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物流企业还应提供委托配送食盐合同复印件以及自有运输工具和仓库等的证明材料;自建分公司的应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自建销售网点的应提供销售网点地址、名称等注册信息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明确食盐质量检测要求。有关部门不得以检测食盐质量等为由扣押或者没收合法合规进入市场的食盐产品,不得影响企业正常销售;确有必要检测的,应以抽查形式检测食盐质量,并委托有资质的食盐检测机构依据相关食盐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也可依据有效的企业标准进行检测;企业标准应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经当地食品安全标准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盐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在相关网站公布。专业食盐检测机构受有关部门委托抽检时应出具书面通知,抽检结果应书面告知企业。质量不合格的食盐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依规接受处罚。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以在收到抽检结果告知书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认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相同,复检结果为最终结果,复检结果应书面告知企业。

  (五)严格执行食盐加碘标准。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应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时在本机构门户网站上公布本辖区内各地区盐碘浓度和高水碘地区名单。食盐批发企业在碘缺乏病地区应当销售碘盐为主,在高水碘地区应当销售未加碘食盐。禁止销售不符合销售地盐碘浓度的加碘食盐产品(依法依规销售的未加碘食盐除外),销售地盐业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进行整改,整改时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六)加快建设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标准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在国家统一规定和标准发布之前,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或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机构不得将加入本地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作为允许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经营的前置条件。

  (七)规范网上交易服务平台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建食盐网上交易服务平台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并实现市场化运作。是否加入平台应由企业自主决定,不得将加入平台作为开展跨区经营的前置条件。

  四、开展食盐质量安全专项检查,确保人民群众食盐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辖区内组织开展食盐质量安全专项检查,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专项检查不得少于5个县级行政区;实地检查不得少于20家企业(网点),20家企业(网点)应包括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网点(含农贸市场)以及食盐终端用户(含食品加工企业);检查样品应送专业食盐检测机构检测,专业食盐检测机构应出具书面检测报告。

  (一)严格食盐生产环节检查。严查食盐生产原料来源和食盐生产环境,严肃查处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销售食盐的违法行为,严格执行食盐生产工艺标准和卫生标准,杜绝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确保食盐质量;对生产质量不合格食盐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要责令整改,依法从重处罚。

  (二)加强食盐批发环节检查。要充分发挥打击制贩假盐机制的长效作用,严厉打击食盐批发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特别是要严厉打击将工业盐、工业废渣废液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以及外包装上无标识的盐产品和不符合食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盐产品,充作食盐销售给零售网点、餐饮饭店、单位食堂等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有上述行为的食盐批发企业,要严厉追责,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