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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1 10:34栏目:新闻

(一)对政府部门而言,重点在于依据信托制度的顶层架构,制定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明确政策交叉的模糊地带,确保不同法律文件针对同质监管对象的监管规则的一致性。要义如下:

其一, 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完善信托登记制度。中国的财产法体系与大陆法系接近,财产所有权具有单一属性,以“一物一权”为规范基础,这与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所有权的“二重性”(受托人享有名义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实质所有权)相冲突。我国《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描述比较模糊,信托第二条对信托定义中的“委托”一词似乎表明信托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而第十四条、十五条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又似乎表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此外,我国《信托法》虽然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以及适用的范围,但缺乏登记操作规则,如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导致实践中以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计划难以设立或成本很高。因此,我国应加紧完善信托登记的配套制度,在现有财产权变更登记体系之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信托登记体系。

其二,建立与信托所有权相适应的信托税收制度。税务处理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清晰的财产所有权制度。但我国信托税收制度迄今未明确类似信托“一物两权”特殊状态下的税务处理,也未明确“名义转让”和“实质转让”,造成信托征税对象模糊及重复征税的可能。因此,应该在完善信托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基于现行税收法规的框架,遵照“实质课税”原则确定适当的信托税收制度。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税收制度的设计经验值得参考。

其三,明确政策交叉地带,确保法律文件的一贯性。比如:《信托法》对专章对公益信托作了约定,而《慈善法》并未提及公益信托的地位,若将公益信托纳入《慈善法》修订,需要考虑到规则的一贯性。此外公益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慈善组织形式,是否应当享受与基金会类似的审批方式以及税收优惠待遇,公益信托如何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受托人是否可以担任保险计划投保人等问题均直接制约着家族信托业务的开展,应予以明确。

(二)监管部门的作用在于培育“信托文化”,重建“死亡文化”,规范行业发展,防范受托人风险。

首先,培育“信托文化”和“死亡文化”,既要加强对从业机构的培育,又要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育。从业机构的培育可以人才培养为切入点,投资者培育可将“创二代”作为切入点,实现家族信托业务从传统信托业的标准化的产品导向向客制化的结构安排的观念转变,将架构设计实现的功能作为家族信托好坏的衡量标准,走出“非收益率为王”的认识误区。此外,家族信托处理的恰是“身后事”,而儒家文化下避讳谈及死亡问题,家族信托的发展也需“死亡文化”的重建。

其次,家族信托本质上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而当前境内客户的信任缺失度较高,因此除了用信托合同内部约定双方的权责之外,必要的外部保障不可或缺。2014年12月,中国银监会与财政部印发《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便是化解信托业风险重要方式,保障基金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此外,耿西岛的受托人高管责任险制度值得借鉴。耿西岛的受托人必须购买高管责任险,防止高管疏忽造成信托资产的损失。保险费由受托人根据受托财产的规模及类型与保险公司自行商定。

(三)对从业机构而言,应当在借鉴国际国内家族信托业务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公司自身组织架构、业务模式及客户特点,依托内外部优势,构建适宜自身发展的差异化的家族信托业务模式。

在依托现有系统基础上,循序渐进搭建家族信托的中后台支持系统,做好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做好超高净值客户的需求分析及资产梳理。现阶段银行系机构开展家族信托业务,应在做好客户需求分析及资产梳理为的基础之上,定位于以发挥资产管理服务优势为核心,引入集团内外部、境内外的专业机构负责架构设计服务,搭建家族财富管理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集家庭与企业、在岸与离岸,传承与配置一体化的财富管理方案。(来源:中国社科院金融所财富管理研究中心 作者:王 伯 英 , 王 增 武)

作者:王 伯 英 王 增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