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办发〔2019〕35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见附件)已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4月8日
附件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审议、登记、编号、发布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或者林业和草原系统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原文转发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具体事项的通知和通报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六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协调。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主要履行职责的单位牵头负责,其他单位协助配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规范性文件经过审议通过后,由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
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林*规”专门字号单独编号,其中“*”代表单位发文代字。未使用该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文件名义发布。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各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等名称;亟待制定施行但尚需探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名称中加注“暂行”或者“试行”字样。
第九条 局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制定计划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完成起草的时间、起草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等内容。局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全局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但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向局办公室提出建议,经局办公室报局领导批准后制定。
第十条 起草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确定起草处室及人员;
(二)调查研究和评估论证,收集相关资料及背景材料;
(三)起草草案及说明;
(四)征求意见并进行修改;
(五)起草工作完成后,提交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
(六)合法性审核通过后,提交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局务会议(以下简称“局务会议”)审议;
(七)根据局务会议审议结果进行修改,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八)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