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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

2019-04-11 10:26栏目:政务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并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与局办公室协商、共同研究或者开展调研。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下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科学评估拟设立制度对企业、行业的影响,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官方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对通过各种方式征求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汇总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意见采纳情况要积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部门联合制定方式。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负责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写明。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送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局办公室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也不得进入下一步公文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文件设立的主要制度,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有关部门的重大分歧意见以及协调处理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或者说明情况。起草单位逾期不补正材料或者未作情况说明的,视为撤回合法性审核申请。

第十八条  局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核工作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征求意见的,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四)是否征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以及对意见的协调处理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局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如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局办公室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局领导的签报中和提请局务会议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除审核不合法的情形外,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提交局务会议审议。